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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五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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