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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2010修正)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

  有线电视台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做到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第三十条 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不得插播节目。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仅限于接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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