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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光缆等向公众传播图像、声音以及文字信息节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视台包括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从事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视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和公安、安全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电视台、教育转播台以及教育、教学单位用于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电视事业的发展。

  发展电视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统一规划,可以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用天线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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