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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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