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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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