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抗洪任务的车辆由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省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市地的边界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地)、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设和维护资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的重点。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所需资金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在规划保留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扩展居民区,未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严重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