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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修正)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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