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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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