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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内容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以及干扰、破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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