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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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