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县(市)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市稽察办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市发改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市稽察办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市稽察办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向其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并实行法人承诺制度。要求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开始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合法、合规、效益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定期通过报表、汇报材料等形式向市稽察办报送项目信息。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稽察联络员制度。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设立稽察联络员,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项目联络员,在市稽察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