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 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