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