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社会性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享受与其在岗同等的劳动保护待遇。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且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者。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可以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德育教育体系。
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可以建立相关的考核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评、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根据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并帮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向有关的服务对象和有关部门主张合法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冒用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标识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或者非公益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或者志愿者协会同意派往外地从事志愿服务的,参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