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对象为单位或者团体的,可以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非公益性活动、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保障措施,每年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组织、单位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资助者、捐赠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资助者和捐赠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同级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志愿服务基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资助;
(二)政府支持;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