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弘扬新唐山人文精神,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激励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体能、时间等,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社团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各级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诚信和公益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活动的总体规划和协调指导,督促各行业和部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本级志愿服务组织依据各自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宣传志愿精神,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实行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制定。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和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体、技能等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