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在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专门从事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气象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对所论证的项目或者规划所在区域的气候状况进行分析,作出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气候环境影响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监测队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联防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