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停车场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