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巡查,发现损坏、缺失的,及时组织维修、补缺;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者或者所有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赔偿责任主体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