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