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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订)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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