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地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或补偿建设同等面积园林绿地所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城市园林绿地、绿色植被、行道树及其设施,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城市竹花草等绿色植物和园林绿化设施。
(二)不得擅自在园林绿地、绿色植被、行道树及其设施上竖立、悬挂或搁置广告牌或广告标志。
(三)不得穿越绿带、抓树摇树、攀枝摘花、对树竹等绿色植物剥皮、刻划。
(四)不得在树上锭钉、拴线、系物。
(五)不得在绿地内取土、守猎、捕鸟、丢弃果皮纸屑等杂物、以及倾倒垃圾、油污等不利于植物生产的脏物。
(六)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晾晒衣物,堆放物料,借搭棚,圈围树木。
(七)不得从事有损园林景观和树竹花草等植物生长的其他活动。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享有树权的单位和部门,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邮电、电力、广播等管线所有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等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由树权单位及时修剪。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的城市树木,由市规划和建设局组织相关单位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移植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处和绿地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情况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规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