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指标为:新开发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用地面积新建、改建、扩建地总面积的分项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各类学校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产生有害气体的工厂、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要求设立防护林;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街道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公园内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建设应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各部门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部分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西外新区、老城区、南城片区、北外片区、化工园区其主管部门各自承担辖区内公共绿地的建设任务。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报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