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区)环保、财政部门及省属企业的主管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企业污染类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研究确定支持项目。其他污染类项目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力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对确定支持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联合下达资金文件。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环保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正在实施的补助项目,项目所在地县(区)环保、财政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实施情况检查,市(州)环保、财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环保厅、财政厅。省环保厅、财政厅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对进度缓慢和逾期未完成的项目,各地财政、环保部门要责成项目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下达后,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或需要暂缓实施的项目,应及时按程序向省财政厅、环保厅提出变更或暂缓实施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逐级上报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市(州)、省直管县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和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减排资金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