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区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认养古树名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规划区以内的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