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定。核算时,应按照其用途分别计入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或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列入折旧范围;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1994年以后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修理费按照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缴纳基数核定。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为区间值的,按中值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主要指土地使用权)按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和方法分摊。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有效供水量平均分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在不超过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之和的2%的限额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核定标准的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的明细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审核后的制水成本和输配成本合计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