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护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检测,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应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