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竣工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竣工验收检测;
(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雷击影响调查评估);
(九)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导督查和管理。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