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