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银行、邮政、电信、连锁经营等机构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四)牌匾标识用字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八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九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营业执照、设置牌匾标识与建(构)筑物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设置牌匾标识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牌匾标识设置单位提交的上款规定的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对牌匾标识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标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