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