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三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