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