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