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配套。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重点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实施方案,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路口应当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的盲文站牌,其位置、高度、颜色等应当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大型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升级改造,逐步推广使用无障碍车辆。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公共厕所应当设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需要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权人明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园林等的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使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