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妇女因家庭暴力、虐待、性骚扰等致伤的,应当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做好诊疗记录。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并会同有关部门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性骚扰等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要求,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审理,并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妇女,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性骚扰、就业歧视等侵害的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受害情形的,经受害妇女请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因客观原因举证困难的,受害妇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诉讼期间,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害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应当提供咨询或者帮助,不得泄露妇女隐私或者未经妇女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