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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在政府补贴的创业培训、紧缺工种培训等专项培训中,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接受培训。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依法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因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姻、怀孕或者生育情况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在薪酬待遇、职务任免、职务升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女职工的心理健康,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对女职工进行心理疏导。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育保险待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生育补助资金,对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产妇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产妇,实施住院分娩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

  镇和街道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保健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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