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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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