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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二、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科技、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二)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三十四、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十五、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认定完毕;特殊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环保、税务、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七、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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