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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十四、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五、江西省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二十六、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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