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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经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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