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45件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将第四十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游行路线和示威、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