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也可选择补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缴费参保的,可在首次参保时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资格),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镇政府或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核准,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和领取养老金(含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对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