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残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发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筹集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参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缴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经济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