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