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