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三)将原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删除。
(四)将原第四十五条中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二)将原第二十八条删除。
(三)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一)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二)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四)将原第二十三条中的“启动”修改为“是否启动”。
(五)将原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时限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