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