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


  (四)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