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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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